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用人单位不得以约定见习期的方式变相降低劳动基准、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

发布时间:2024/2/5 6:29:37

       债鲸网(债权出售管理法律平台)小编整理发布:

       小李于2014年8月1日入职B公司,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,其中关于试用期或见习期有如下约定:

  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,至2020年7月31日。其中见习期为12个月,自2014年8月1日起,至2015年7月31日止。

  本合同试用期结束前,乙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,甲方有义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有关转正事宜;乙方试用期内不符合有关录用条件或具有本合同相关规定的情形的,甲方可解除劳动合同。

  乙方在试用期内辞职的,须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甲方。

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,双方依法办理退工手续:(1)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;……

  劳动合同中其他部分无关于见习期或试用期的约定。

  在职期间,小李见习期工资标准为26400元/年,转正工资标准为49744元/年。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期满终止。

  小李以要求B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、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等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,该委对上述两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。B公司不服仲裁裁决,诉至法院。

  法院裁判

  一审法院认为,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见习期,故未支持小李的诉讼请求。

  二审法院认为,小李与B公司通过双向选择建立劳动关系,小李并非“分配”至B公司的应届毕业生,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适用见习期制度的条件。从合同文本、制度功能等方面分析,涉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见习期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试用期。现双方约定见习期一年,且见习期工资低于转正后工资,该期限超过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规定的试用期期限,事实上延长了小李的入职考核考察期间,亦降低了部分期间的工资标准,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的规定,亦违背该法立法原意,B公司应承担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后果,故判决B公司向小李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。